近期,己任商事争议解决团队代理的一桩管辖权/主管异议案件,获得江苏某法院的二审胜诉裁定。该案当事双方在合同中不同部分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内容不同,且采用下划线方式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标示,并且在仲裁机构名称前增加了地名。关于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地名+仲裁机构名称”,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以及地名的含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己任经验
1
当同一份协议中存在多个争议解决条款时,应按照不同条款的效力优先顺序,确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有效内容;
2
当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不准确时,应结合表述形式及逻辑,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概述
A公司与B公司就某项目签署了《总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施工总承包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部分“通用条款”均有争议解决条款,但表述存在差异,具体为:
1)“通用条款”约定: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用管辖条款)
2)“专用条款”约定:“如本合同提供的方式不能使争议经协商得到解决,则双方约定:向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专用管辖条款)
3)“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合同本着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不能达成一致,可申请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管辖条款)
后续双方在《总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署了几份补充协议,并存在多份往来函件,但均不涉及争议解决条款。后A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B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遂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B公司在收到应诉传票后,认为本案应由仲裁而非法院管辖,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以不存在名为“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的仲裁机构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B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结合条款的表述及格式认为,双方存在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合意,“上海”应视为对仲裁地的约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管辖,并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
律师策略
作为B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主张确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需逐层拆解分析:
1
《总包合同》中不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存在优先级,能否确定双方达成了仲裁管辖的合意?
2
当约定的仲裁机构表述不够规范时,能否通过条款的表述形式及逻辑,确定唯一、具体的仲裁机构?
3
能否结合《总包合同》的签署时间,进一步确认,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管辖?
依据上述思路,我们的大致主张如下:
1
《总承包合同》中的三处管辖条款,依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8条明确优先顺序的约定,效力优先级由高到低分别为合同管辖条款>专用管辖条款>通用管辖条款。因此,《总包合同》中通用管辖条款已被专用管辖条款、合同管辖条款所替代,双方就仲裁管辖达成合意,即排斥了法院管辖。
2
虽合同管辖条款、专用管辖条款中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为“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依据专用管辖条款的格式,仅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贸仲委”)通过下划线方式进行了显著标示,而未对“上海”进行显著标示,显然上海不是仲裁委员会名称的一部分,而是对仲裁地的约定。因此,依据仲裁条款的表述形式及逻辑,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是贸仲委,贸仲委作为一个具体、唯一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
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1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中明确,虽然“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法定名称,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即可以确认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4
2013年4月8日,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国仲”)。2015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批复》”)。据此,2013年4月8日后,约定为贸仲委及其分会管辖的案件,不再由原上海贸仲(现上国仲)受理,而由贸仲委管辖。《总包合同》签订于上海贸仲更名后、《批复》施行前,本案应由贸仲上海分会管辖。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后续在2009年、2017年经历了两次个别条款的修正。随着我国经济以及社会需求的高速发展发展,对《仲裁法》进行全面修订的呼声和现实需求愈发强烈。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草案》”),《草案》在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问题上,更尊重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自治,不再要求约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放宽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相较于一审法院仅从名称上僵化解释是否存在明确的仲裁机构,二审法院显然更尊重双方事先就争议解决机构达成的合意,在依据文字表述和逻辑,能够合理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下,更倾向于认可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与《草案》放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精神,不谋而合,鼓励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自治行为。
作者介绍
冯 婧
冯婧律师具有近20年的律师执业经验,长期从事复杂的境内外争议解决业务,擅长处理公司、金融和贸易融资、国际贸易、国际工程等相关领域的境内外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尤其对“平行诉讼、一案多诉、诉仲结合”等系列跨境复杂争议案件的穿插配合有丰富的积累。基于诉讼仲裁领域的独特经验,冯律师还为境内外多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以及跨国企业客户提供公司治理、跨境贸易合规、金融合规等专项和常年法律服务。
冯婧律师受聘为国内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入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40名高级仲裁员培训,并担任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地区调解员。冯婧律师是中国全国律师协会涉外领军人才库成员、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库成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冯律师2021年被LEGALBAND评为客户首选:中国女律师15强,2022年荣登ALB China诉讼十五佳律师榜。
周煜文
周煜文律师的执业领域为商事诉讼与仲裁、行政处罚及诉讼,擅长处理的案件类型包括证券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公司治理等。曾代表众多境内上市企业、投资机构及企业高管处理了证券类行政、民事案件;代表境内大型国有企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的境内外主体,通过诉讼、仲裁或谈判的方式解决了各类商事纠纷,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车 好
车好的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行政处罚及诉讼,曾参与处理证券类民事/行政纠纷、投资协议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破产纠纷及执行案件,在证券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公司决议及损害公司利益等领域有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