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职权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兜底条款的规定,对于公司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职权,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行使。但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职权能否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理论和实践存在较大的争议。

对于股东(大)会能否限制董事会的法定职权,部分司法案例持否定的态度

比如在贵州高院2015年审理的“沈寒松等与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

对于股东(大)会能否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部分司法案例持肯定的态度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袁敏、潘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法院对此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标准存在一定冲突,法院对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是否构成强制性规范的理解明显出现了分歧。仅仅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变更法定职权当然是不符合公司法的,但是对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能否变更法定职权,基于不同的理解可能就会出现不同的结论。

问题的核心就在于如何看待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的效力,如果认定为是强制性规范,那么无论是股东会向董事会“下放”还是董事会向股东会“上收”,都可能构成违法公司法的规定。学理上通常是从“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角度来讨论其合理性,笔者则试图从法规范解释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中“权力机构”的定位

要理解《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规定,有必要先讨论《公司法》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的准确内涵。《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关于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的规定,来自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两个规范意见》)。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随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较之于《两个规范意见》删掉了“最高”的限定,但仍然将股东(大)会明确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的历史渊源

关于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的观念,可能来自19世纪欧洲公司法。1861年德意志联邦制订的《一般德意志商法典》(Allgemeines Deutches Handelsgesetzbuch)中就贯彻了类似的观念,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意志机构”(das oberste Willensorgan),一切权力根本上属于股东会。在1871年俾斯麦统一德国之后,这部商法典继续沿用。1903年德意志帝国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还认为“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机构,因此公司其他机构均应以股东会之决议为依据”。清末1904年颁布的《钦定大清商律》及民国政府于191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沿袭了这一观念,确立了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意志机构的地位。在1923年姚成翰所撰《公司条例释义》中即认为,“本节规定股东会,为公司最高之意思机关,得议决关于公司之一切事项”。

但是,这一观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即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由于发现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如果董事会的职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公司的管理效率会大打折扣,因此股东会的职权开始日益受到限制,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意志机构”的观念逐渐被抛弃。1937年德国在修改商法典时即已不再将股东会定位于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是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定位于一种权力制衡的关系,并大幅度加强了董事会的职权。

对《两个规范意见》相关规定的理解

《两个规范意见》对于股东会的基本定位,仍然延续了最高权力机构的观念,但意见的起草者又认为这一定位不太符合现代公司发展的客观情况,认为将董事会定位于股东大会的代表或代理人,降低了公司的工作效率(王连峰、沈贵明:《试析〈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特点——兼谈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有关问题》,载《河南财经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两个规范意见》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尤其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在权力分配上向董事会进行了倾斜。

《两个规范意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关系采取了“双轨制”:

一方面是《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将董事会也定位于“常设权力机构”,即也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更重要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范或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事项外,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应有权作出决定”,这条规定意味着股东会虽然是最高权力机构,但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已经被限定于法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而“剩余权力”原则上归属董事会而非股东会。

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于董事会的职权规定就没有类似 “常设权力机构”的表述,也没有剩余权力归属董事会的规定,这表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与董事会是权力机构与执行机关的关系,且在保障董事会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剩余权力的分配原则上向股东会倾斜。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个规范意见》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立法者对公司内部治理体系的刻意安排和设置,尤其是通过区分股东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形成了“双轨制“的立法模式。虽然股东会名为“最高权力机构”,但实际上已经用列举式规定划定其职权的法律边界,在明确规定的范畴内已经不再是股东会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

二、《公司法》及其修改历程

1993年《公司法》

1993年公司对《两个规范意见》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关系的立法模式进行了相当大大幅度的调整,与《两个规范意见》相比,总体上在1993年公司法的框架下,董事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地位有相当明显的下降。表现在:

第一,立法模式从“双轨制”改为了“单轨制”,即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体规定,且明显呈现出股份有限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靠拢的倾向。1993年公司法进一步删去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剩余权力”归属董事会的规定,意味着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剩余权力”,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均归属股东(大)会。

第二,虽然1993年公司法删去了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中的“最高”二字,但同时也删去了董事会作为“常设权力机构”的表述。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会从权力机构的定位降格为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相类似的一种执行机构。

第三,删除了《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中规定给董事会的多项重要职权,包括“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等,更为突出的是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重要兜底条款完全删除,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职权都明显大幅限缩。

从1993年《公司法》的变化调整,可以很明显地看出立法者是在有意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立法背景下,调整和划定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边界,这种调整是否科学合理是立法选择问题,但其立法意图是相当明显的,这些职权列举不是指引性的规定,而是强制性的规定,是对公司治理体系的框架性要求。

2005年《公司法》

在经历了1999年、2004年两次小修后,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大修(修订)。2005年公司仍然沿续了1993年公司“单轨制”的立法模式,并在表述上进一步强化了这种模式,即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责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公司法最大的修改则在于恢复了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董事会的地位。但是,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针对剩余职权进行处分的权力,2005年公司法也并未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已经明确列举的事项进行处分,因为可以处分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表明法律已经明确列举的职权不在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之列。

从《两个规范意见》到1993年《公司法》,再到2005年《公司法》,公司法律中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规定的变迁和修改充分体现出当时的立法者对于公司治理制度的基本安排和意图,是立法者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划定的“底线条款”,如果把这些规定仅仅理解为是公司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三、比较法参考:德国现行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德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关系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采取“双轨制”,《两个规范意见》的立法模式很可能借鉴了德国的立法例。德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严格限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则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认可股东会的全面决策权限,但并不认为股东会是“最高意志机构”,其对其他公司机构的法定职权没有处分权。

《股份法》(AktG)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定位,德国《股份法》第76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管理公司事务仅向自己负责”,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并非在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而是独立的与股东大会、监事会具有权力制衡关系的公司机构,这与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形成鲜明的对比。

关于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的职权,《股份法》第119条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限定。一方面,第119条第1项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就法律及章程中明确列举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明确列举了9个事项且未规定兜底条款。另一方面,第119条第2项又从反面规定,股东大会仅得在董事会提出请求时,针对经营管理事项作出决议。虽然第1项理论上允许股东大会通过章程规定其职权,但由于《股份法》第23条第5项又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变更该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而第119条第1项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又已经明确列举,因此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已经没有任何法律空间。

《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职权定位与《股份法》有较大的差别,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会,而是规定由经理层来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像《股份法》那样限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按照德国学界的通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具有“全面的决策权限”(Allzuständigkeit)。全面的决策权限意味着公司章程如无相反的规定,股东会有权针对公司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并对公司的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

但是,德国学界通说认为虽然股东会具有“全面决策权限”并不意味着其是公司的“最高意志机构”,对于其他公司机构基于公司法明确规定而享有的权限,股东会仍然无权通过公司章程予以限制。

小结

1. 在德国公司法中,法律对于股东大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的明确规定,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会的职权并无明确列举性规定。

2. 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关系,必须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划分遵循法定原则,除非董事会提出要求,否则股东大会即使通过公司章程也无权限制董事会的职权,同时股东大会也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让渡法定的职权。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则上“一切权力属于股东会”,因此股东会与管理层之间的职权划分取决于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但无权对其他公司机构的法定职权予以限制。

四、关于问题的分析

从我国公司法的演进历史角度分析,其中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明确列举是强制性法律规范

基于前述公司法演进的梳理可以发现,从《两个规范意见》开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就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两个规范意见》仍然沿袭了域外早期的公司法观念 ,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又为了限制股东会的职权,因此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了明确列举进行限制,并且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还专门强化董事会的地位,因此这种列举性规定自其产生之初就体现了立法者对股东会、董事会二者职权关系的底线划定,也就不允许再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明确列举,有意对1992年的《两个规范意见》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无论这种调整从立法模式角度如何评价,但至少体现出对于二者职权的列举规定正是立法者对我国公司基本制度的一种刻意安排,而绝不是任意性规范。2005年公司法虽然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也排除了对已经明确列举的职权的处分权。

因此,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之间的职权的列举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法律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明确列举就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范

虽然德国的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制度框架与我国公司法有较大差别,但是德国《股份法》第23条第5项关于“公司章程不得就本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的表述,恰恰体现了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立法技术,即法律对特定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就应当解释为针对该事项立法者旨在排除公司的自由处分。如果公司法的立法者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完全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自治事项,那么完全可以参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模式,不予规定或概括规定即可,无需予以列举式规定又不赋予其强制效力。

从公司法明确列举的事项分析,如果允许公司章程对其任意调整,也可能带来诸多负面问题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果允许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董事会的职权,则会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严重的制约,而且由于董事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没有任何制约的手段(比如类似美国公司法的规定,章程修改的议案需先由董事会提出),因此可能会导致董事会的地位被架空,这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对职权予以列举的立法目的。

反过来,如果股东会将本属于自己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也很容易带来各种负面问题。比如有的容易造成股东会与董事会二者职权的混乱,比如“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有的则明显涉及公司的根本重大事项,比如“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还有的则可能会对股东的权益造成重要影响,比如“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还有的则可能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比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总结

1.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明确列举是立法者对二者职权关系的底线安排,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股东会既没有权利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董事会的职权,也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将本属于自己的职权授予给董事会行使,实践中公司章程的类似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部分司法案例的裁判标准值得商榷。

2.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单轨制”的立法模式没有充分考虑到在不同的公司形态下,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关系的明显差异,从立法模式的角度是否恰当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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