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量注册会员、爬取用户数据、搭建分销网站……平台长期投入运营、汇聚而成的用户数据,正被他人以技术手段批量攫取,打包上架,按天售卖。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数据专款规定,认定不正当获取、使用平台用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系某知名职场社交类平台(以下简称涉案平台)的运营主体。涉案平台内存在大量的包括用户姓名或昵称、当前公司及职位、工作年限、全部工作经历及教育经历等在内的职场数据(以下简称涉案数据)。根据涉案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用户不得实施注册多个平台账号以及利用控制的账号实施数据爬取等行为,并且涉案平台设置了登录验证措施、访问权限管理措施、可追踪加密参数等技术手段,限制非会员用户访问平台数据并追踪处理违规访问用户。被告王某使用多个手机号注册了涉案平台账号并充值了平台商务会员,通过获取网页源代码、编写爬虫程序、搭建非法网站的方式,自动抓取涉案数据至其自身运营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并使用其二手平台账号对外销售可以访问涉案网站的用户名及密码。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未经许可运营、销售涉案网站的付费使用权,提供涉案数据查询服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王某辩称,涉案网站提供的是1至15天的短期权限,服务对象是有临时、简单查询需求的用户,且仅提供人脉查看这一项权益,与涉案平台的服务受众完全不同,未构成实质性替代。此外,被告无主观侵权恶意,且已主动停止相关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过高;合理开支远超行业标准,不应全额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数据属于原告某科技公司“合法持有的数据”

涉案数据系涉案平台经用户同意,依据《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约定向用户采集、处理个人信息而形成,在案证据未显示存在违法处理数据的行为。原告搭建并持续运营涉案平台,将零散的、单一的数据汇聚、整合成具有一定体量的数据集合,使得涉案数据形成了不同于单一原始数据的经济价值。而涉案数据中的诸如用户姓名、公司及职位、工作及教育经历等信息与求职、招聘、交友等活动具有强相关性,是涉案平台能够精准匹配社交与招聘、应聘需求,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与效果的基础性要素,对平台顺利开展主营业务、积累并扩大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综上,涉案数据系原告合法收集、存储或使用,通过其实质性投入而形成,并能为其带来经营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数据集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持有的数据。


被告王某实施了不正当获取、使用数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多个手机号注册并充值了多个涉案平台商务会员账号,并通过获取网页源代码、编写爬虫程序、搭建非法网站的方式,避开涉案平台的登录验证措施及访问权限控制措施等,自动抓取涉案数据,并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前述数据。该行为不正当攫取了原告的用户及市场份额,对涉案平台的主营业务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效果,并且可能带来数据安全风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数据供给与流通市场已有的竞争秩序产生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的考量

法院综合考量多个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第一,从行为方式看,被告实施了不正当获取及使用数据两项行为,其获取行为指向的是涉案平台的全部数据,并且将前述数据向涉案平台外不特定用户提供,对平台的主营业务及数据安全具有较大影响;

第二,从主观过错看,被告作为涉案平台商务会员,应当知道平台禁止注册多个会员账号并利用会员账号实施数据抓取行为,且在平台已封禁其部分账号后,仍注册新的账号继续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过错明显;

第三,从影响范围看,被告以自营加分销的方式在多个平台对外提供涉案网站的卡密,其经营的涉案二手平台账号以销售会员权益为主营业务且销售量较高,影响范围较大;

第四,从持续时间看,根据原告取证的情况,涉案网站至迟于2025年4月起开始运营,至少持续至2025年12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


综上,认定被告实施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万元。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法院综合考量原告的维权必要性、案件难度等因素,予以全额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余元,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

综合审判一庭  副庭长  

张倩

本案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第一起依据新增的数据专款保护数据权益、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深度融入社会生产与生活,成为平台经济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平台通过长期投入、合法收集、整合形成的数据集合,往往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与创新潜力,具备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基础。新法增设数据专款,正是对数据权益保护需求的积极回应,旨在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行为边界,防止通过技术手段不正当攫取他人数据成果,维护数据供给与流通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本案判决提出了数据专款适用的四个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即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向的对象需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第二,主体要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为经营者;

第三,行为要件,即存在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

第四,结果要件,即前述行为造成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

判决进一步明确“合法持有的数据”的认定标准,即要求涉案数据集合由经营者合法收集、存储或使用,通过其实质性投入而形成,并能为其带来经营利益或竞争优势。本案为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数据供给与流通秩序提供了有益参考。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

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

专家咨询组成员

孟雁北

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仅在解决数据权属的争议,也在塑造数字经济领域的数据获取规则、数据使用规则,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我国法院依据2025年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持续探索并初步形成了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框架,当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分析框架是否会发生变化备受关注。

2026年4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次适用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作出某经营者不正当获取、使用平台用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本案突出的亮点是,审理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提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的要件。

当然,本案还有诸多值得关注之处。

第一,在主体要件的认定中,审理法院并没有延续审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竞争关系的习惯做法,而是随着竞争关系认定的广义和宽泛解释,尤其是结合数字市场平台竞争、数据竞争、跨界竞争等特点,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出发,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淡化甚至虚化了竞争关系的判断。

第二,在“合法持有数据”客观要件认定中,审理法院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已经不再从是否“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的角度入手,而是从涉案数据系原告某科技公司合法收集、存储或使用,通过其实质性投入而形成,并能为其带来经营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数据集合,来判断“合法持有数据”的客观要件是否成立。

第三,在“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结果要件认定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利用不正当方式获取了涉案平台的全平台核心用户数据,并且不设限制地向不特定用户进行传播,且已对外实际销售上万单,已经对涉案平台的主营业务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效果。

如果任凭经营者实施前述不正当行为,势必会挫伤如本案原告某科技公司积累、维护并向用户提供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的动力,阻碍优质数据的持续供给进而可能阻碍数据的有序流通和利用,从而破坏数据供给与流通市场已有的竞争秩序。当然,市场竞争秩序事实上是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要素共同组成的动态系统,当实质性替代标准作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判断标准时,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仍需要进一步认定。甚至即便数据获取或者使用行为没有产生实质性替代后果,也有可能产生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总之,审理法院在本案中明晰了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框架,向市场主体释明了数据获取、数据使用行为的红线,为执法与司法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助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办案律师解读 

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张翰雄

   律师     冯志强

实习律师  张茜茜

本案历经四次开庭审理,并于最后一次庭审中当庭宣判。除本案适用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专款这一制度亮点外,本案办理过程中的另一项重要价值,在于原告代理律师凭借长期处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讼经验,以及对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爬虫技术、网络日志分析等问题的持续研究,协助法院全面查明了被告获取涉案数据的事实链条和技术手段。

本案办理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难点:

1

侵权主体识别难

涉案侵权网站未依法进行ICP备案,而是以IP地址形式直接提供访问入口;同时,相关数据服务还通过淘宝、天猫、闲鱼等多个电商平台、多组销售链接对外推广。对于权利人而言,仅凭网站页面和交易信息,难以直接锁定涉案IP地址背后的实际控制主体。己任律师事务所办案团队依托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对网络技术问题的深入理解,围绕IP地址特征、云服务商服务方式、销售页面呈现方式等维度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协助客户精准锁定涉案侵权IP地址的实际控制者,为案件事实查明和责任主体认定奠定了重要基础。

2

技术事实还原难

本案中,被告并非通过普通人工浏览方式获取数据,而是通过接口探测、分析网页源代码等方式,编写爬虫程序并持续调用相关数据接口。该类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和技术复杂性,单纯依靠页面展示结果,难以揭示其真实获取路径。己任律师事务所办案团队结合过往办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经验,对涉案接口调用方式、网络日志及访问行为特征进行系统分析,协助法院还原被告获取数据的真实技术路径,推动案件从“结果相同”的外观判断,进一步深入到“数据如何取得”的技术事实认定。

3

 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证明难

被告在实施数据获取过程中,注册并使用了多个原告平台账号;在部分账号被原告封禁后,又继续注册新账号用于数据爬取。面对多账号、多批次、持续性的数据获取行为,如何证明相关账号与爬取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办案律师团队通过对平台内形成的可追踪加密参数、账号登录记录及数据调用行为进行技术溯源,精准识别涉案注册账号及其对应的数据获取行为,从技术原理层面为认定被告突破原告平台技术管理措施并实施不正当数据获取提供了有力支撑。

除本案外,己任律师事务所目前还代理了多起涉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专款适用的数据权益保护案件。相关案件均不止于对数据使用结果进行一致性比对,更注重从数据获取路径、接口调用方式、访问日志特征、技术管理措施及其避开或破坏方式等维度,协助法院查明数据获取手段和技术事实,充分体现出己任律师事务所在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一领域的专业积累和实务竞争力。

本案由己任律师事务所张翰雄律师、冯志强律师主办,张茜茜实习律师亦为案件办理提供了大力支持。办案团队将法律论证与技术事实分析相结合,在复杂的网络数据纠纷中为客户提供了系统、专业、有效的诉讼支持。

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公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e案e审丨不正当获取、使用平台用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己任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var s = document.getElementsByTagName("script")[0]; s.parentNode.insertBefore(hm, 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