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第43类餐饮服务上的“玛歌庄园”商标,是否应因违反商标法绝对禁止条款而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裁定认为,“玛歌”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经审理,一审法院虽基于己任律师团队的主张纠正了这一认定,却又适用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仍维持了无效裁定。
案件进入二审,己任律师团队毫不气馁,继续强调法条适用的原则与边界。我们坚持:绝对条款的适用必须严格、审慎,不能泛化为处理私权冲突的替代工具。
最终,北京高院终审判决回归立法根本,全面采纳了己任律师团队的重要主张:
第一,严守“公众知晓”的认定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玛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5年)前已为我国一般公众普遍知晓,故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即便“特定行业知名”,也不能等同于“一般公众普遍知晓”。这一标准的厘清,源于己任团队对法条适用原则的深入研究与坚持。
第二,明确“欺骗性”条款的适用边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于餐厅等服务,显然并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因此对服务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欺骗性判断应立足于客观的市场认知,而非想象式推定。
第三,明确“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边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典型意义
二审判决明确纠偏了绝对条款被不合理扩大适用、变相替代相对条款的倾向,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绝对条款的审慎适用提供了有价值的裁判样本。
同时,本案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中外企业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商标法保护的是市场秩序,也是经营者基于真实使用所形成的正当利益。对于已实际投入经营、具有一定市场积累的本土品牌,不能因其标志当下与某一外国词汇、名称存在联想空间,就轻率适用绝对条款予以无效。北京高院坚持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构成要件为边界,避免了外国地名或海外产业标识在我国获得超出法定范围的待遇。这不仅为民营企业提供了品牌稳定经营的有力司法保障,更清晰传递出了中国司法对海内外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鲜明立场,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己任律师事务所将继续深耕知识产权领域,以对法律规定的深刻理解与精准的实践运用,助力企业品牌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护航各类市场主体在法治轨道上高质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