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览

某国际工业集团关联公司长期深耕空气压缩机、膨胀机与空气处理系统及其配套产品领域,并长期将某独特的商标标识用于空气压缩机用润滑油产品的宣传和销售。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已通过经销协议、电商平台、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行业展会等多种渠道持续推广,形成了较稳定的市场使用基础。

此后,某国内企业将与该标识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于第4类“润滑油;润湿油”等商品上,并获准注册。虽然客户在争议商品所属类别上并无可直接援引的在先注册商标,但结合其在先使用事实、市场影响以及双方在行业内的接触情况,己任认为,该注册行为并非善意申请,而属于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标识的抢注。

基于此,己任代理客户提起无效宣告,并将论证重点集中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该项核心主张,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案件难点与己任策略




难点一:客户没有同类别在先注册,无法直接按“注册在先”路径主张权利

这意味着,本案无法沿用“引证商标在先、商品相同或类似、标识近似”的常规论证路径,而必须回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判断框架,即客户是否已在争议商品上形成应受保护的在先使用利益。


己任策略:聚焦第三十二条,把主线明确锁定为“在先使用—一定影响—理应知晓—恶意抢注”

在案件推进过程中,己任将论证重心集中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未在各项理由之间作平均铺陈。原因在于,本案最坚实的事实基础并不在于商标注册布局,而在于客户围绕涉案标识在润滑油产品上的长期、持续使用,以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经营者对该标识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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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二:品牌虽有长期使用,但如何将使用事实有效落到争议商品上并不当然成立

客户的标识显然还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而且客户对标识的使用并非只体现为单一销售记录,而是分散在集团关联公司、经销合作、线上宣传、展会推广等多个维度之中。如何将这些看似分散的材料整合起来,证明标识不仅被实际使用,而且是在与争议商品高度相关的商业语境中形成了一定影响,是本案的核心难点之一。


己任策略:不机械围绕类别,而是围绕商品关联性、配套关系和市场场景组织证据

己任在证据和论证上没有局限于类别标签本身,而是强调相关润滑油商品与客户主营业务之间存在稳定的配套关系、功能联系和使用场景联系。围绕这一点,我们系统梳理了授权链条、经销合作、销售资料、产品资料、官网及新媒体展示、展会宣传等证据,重点说明客户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多元渠道持续进入中国市场,并在相关润滑油商品上形成稳定识别。通过这种组织方式,“在先使用”和“一定影响”不再是抽象判断,而被落到了具体商品和具体市场环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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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三:跨主体、跨场景的使用结构,容易引发权利基础和主体资格争议

在集团化经营模式下,品牌持有主体、推广主体、销售主体往往并不完全一致。被申请人也通常会围绕主体资格、权利归属、关联公司证据能否为申请人所用等问题提出抗辩,试图切断申请人与实际使用之间的联系。


己任策略:打通集团内部权利链条,确保关联公司使用证据能够服务于第三十二条主张。

针对这一问题,己任对集团内部授权安排、主体关系及品牌使用链条进行了系统梳理,确保关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事实能够被纳入申请人的权利基础之中。由此,案件审查就不再停留于“谁在卖、谁在宣传”的表面层面,而能够回到看客户标识是否已在相关市场中形成应受保护的在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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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四:仅证明客户在先使用还不够,还需说明对方“明知或应知”仍抢注

第三十二条的适用,不仅要求申请人证明在先使用和一定影响,还要求案件整体上呈现出明显的抢注属性。本案中,如果不能把被申请人的知晓可能性和主观恶意说清楚,第三十二条的说服力仍会受到影响。


己任策略:抓住行业接触事实,强化“理应知晓”的论证。

己任并未止步于抽象强调双方“属于同行”,而是进一步结合双方曾多次参加同一行业展会、处于相近市场生态、商品和受众存在明显重合等事实,去论证被申请人对客户标识并非无从知晓。在细分行业中,这类展会接触、市场重叠和业务关联,往往恰恰是认定“明知仍抢”的关键事实。本案中,正是通过将这些具体接触事实纳入第三十二条的整体论证,争议商标的恶意抢注属性得以被清晰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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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VERVIEW



裁判结果与亮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方已通过经销协议、电商、官网、公众号、参展等方式,对涉案标识所对应的润滑油产品进行了大范围使用和宣传,相关标识已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认定: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多次参加同一场展览会,作为相同行业从业者,对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理应知晓。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本案裁定的亮点,不仅在于支持了客户的无效请求,更在于其认定路径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

其一,在客户缺乏同类别在先注册的情况下,裁判并未止步于形式上的类别比较,而是继续审查在先使用利益是否已经形成;

其二,对“一定影响”的判断并未拘泥于单一证据,而是综合考量多种使用和宣传事实;

其三,对“应知”的认定也并非空泛推定,而是建立在具体行业接触事实上。

对于当前大量以关联商品、配套商品、延伸商品为目标的“错位抢注”行为而言,这样的认定思路具有明显的参考意义。


OVERVIEW



思考和启发

我们认为,本案的意义并不只在于成功打掉争议商标,更在于它提供了一种在跨类别抢注案件中运用第三十二条的有效思路。当前恶意抢注已越来越少采取“正面碰撞”的方式,而更多表现为绕开权利人已有注册类别,转向功能关联更强、商业联系更密切的商品上进行布局,试图借助类别差异规避打击。

在这种背景下,维权思路也需要相应调整。对于第三十二条案件,不能只看类别是否一致,更要看商品之间是否存在配套关系、功能联系、销售场景重合和消费认知关联;不能只看权利人是否已有对应注册,更要看其是否已在相关市场中通过真实、持续的使用形成了值得保护的识别利益;不能只笼统主张对方是同行,还要尽可能结合展会、渠道、宣传和市场接触去证明其“明知或应知”。

换言之,第三十二条的价值,恰恰在于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僵化的类别边界,回到品牌真实使用和市场秩序本身。对于当下愈发精细化、隐蔽化的跨类别抢注行为而言,能够把“在先使用”“一定影响”“商品关联性”和“主观恶意”四个层面讲清楚,第三十二条仍然是打击恶意抢注的重要工具。


己任正式推出「己任案鉴」栏目。该栏目将以己任实际办理的案件为切入点,呈现律师在实务中的策略选择与专业思考。本文为栏目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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