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吴旭青 刘胤辰


在企业进入印度尼西亚市场的过程中,股权代持往往是投资者最先考虑的结构安排之一。实践中,部分外国投资者出于规避外资准入限制、简化审批流程、促进商业合作或提升交易效率等目的,倾向于先由当地自然人或本地实体代为持股,再通过协议安排使外国实际出资人保留对公司的控制权与收益权。本文拟以印尼现行法律规则为基础,结合两则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重点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印尼法律是否允许股权代持;

第二,印尼法律如何界定股权代持;

第三,股权代持可能引发哪些法律风险与后果。




印尼法律是否允许股权代持


在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投资的场景下,尤其是涉及外资准入、持股限制或以他人名义持股等安排时,印度尼西亚法律从公司治理、投资监管等多个层面构建了针对代持安排的系统性规制框架,综合而言,对代持安排持禁止立场。


首先,在公司治理层面,印尼《2007年第40号有限责任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虽未直接使用“代持”概念,但其记名持股与股东名册制度使隐名持股在公司法层面难以获得对公司及第三人的对抗力。具体而言:《公司法》第48条规定,公司股份必须以其所有者的名义签发;第50条规定,公司董事必须制作并保管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地址、持股数量、取得日期等信息;第51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取得相应的持股证明。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虽未明文定义或全面禁止代持安排,但其以记名发行、股东名册和持股证明为核心的制度设计,意味着未登记的实际出资人通常难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也难以对抗公司及第三人。


其次,相较于《公司法》的间接规制,印尼《2007年第25号投资法》(以下简称“《投资法》”)对股权代持作出了更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投资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内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投资时,不得签署任何确认股份为他人持有或以他人名义持有的协议或声明;第2款进一步规定,该等协议或声明依法无效。印尼官方发布的《投资法》立法说明更是直接阐明了第33条的立法目的,即防止出现“在名义上由特定个人持有公司所有权,而实际上或实质上由其他个人拥有该公司”的情形。


最后,除针对代持行为本身的禁止性规定外,印尼合同法规则也从合同目的与原因的角度否定相关安排的效力。印尼《民法典》第1320条将“合法的原因”列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重要要件,而第1335条、第1337条进一步规定,无原因、虚假原因或法律所禁止的原因,均可导致合同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如代持安排的目的在于规避外资准入限制、绕开持股限制或规避其他强制性监管要求,则相关协议存在因“原因不合法”而被认定无效的显著风险。




 印尼法律如何界定代持


印尼法律对于股权代持安排的界定,采取的是实质审查立场。在印尼法律语境下,认定某一安排是否具有代持性质,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签署了名为“代持协议”的文件,而更关注该安排的整体效果——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主体是否仅为名义持有人,而实际出资、实际受益乃至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却是另一方。以外资进入印尼设立公司为例,如印尼当地公民或实体作为名义股东登记在册,而未显名的外国投资者通过一整套协议安排取得对公司收益和控制的实质利益,则该等安排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代持性质。


对股权代持进行实质审查的意义在于,它有效防止了投资者通过签署一系列表面上各自独立的协议来模拟代持协议所产生的控制权效果,从而规避印尼法律对代持的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许多投资者并不会直接与代持人签署一份代持协议,也不会要求代持人出具任何明确声明其系为他人持有股权的文件。相反,他们往往会与代持人签署一整套协议组合。从表面上看,每一份协议均有其各自独立的商业用途,单独来看也并非必然违法。然而,当将这一整套协议整合审视时,各份协议的功能便相互协作,共同构建起一套对公司股权的模拟控制体系。


这一整套并非“代持协议”的协议组合,看似能够巧妙地规避印尼法律对代持的限制。然而,根据印尼法律的实质审查原则,只要整套协议的综合效果表明登记股东仅为挂名,而真正出资、真正受益、真正控制公司的是另一方,该等协议安排即可能被整体认定为代持。具体而言,依据《投资法》第33条,这些协议可能被认定为“确认股份为他人持有”的协议,从而被宣告无效;而依据《民法典》第1320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则更为宽泛——无论协议采取何种形式或名称,只要其目的在于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属于因“原因不合法”而无效的协议。


由此可见,印尼法律对代持的判断采取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立场:认定的关键不在于双方是否签署了代持协议,也不在于协议中是否明确声明股权系为他人持有,而在于相关安排的最终效果是否导致了名义持股人与实际受益人的分离,即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与实际提供资金、承担风险、控制公司决策并享有经济利益之人并非同一人。一旦认定构成代持,相关协议安排将被视为非法,面临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股权代持可能引发哪些法律风险与后果


如上文所述,在印尼法律下进行股权代持安排将导致相关协议归于无效。然而,“无效”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法律后果。那么,从实务角度而言,代持安排被认定无效后,对投资者将产生哪些具象化的影响?这一问题需要结合具体的公司运营情况及投资者行为加以分析。


尽管印尼法律明文禁止代持安排,但恰恰由于这种全面禁止的态度,代持安排在印尼反而转入了更加隐蔽的地带,在执行层面往往更加难以监控,政府亦无法逐一对每家公司进行审查。换言之,在实务层面,代持风险并不一定会在公司设立或日常经营阶段即时显现。相反,代持结构往往是在股权出售、重组、融资或投资退出阶段才集中暴露。一旦争议进入诉讼或交易进入深度核查阶段,原本依赖私下协议维持的代持安排便可能迅速失去支撑,进而影响整个交易的稳定性,给各方参与者造成金钱与时间的双重损失。以下两则司法案例分别从股权对外出售与内部股权重组两个维度,具体展示了代持安排在实务中可能引发的后果。


(一

代持安排导致股权出售交易被撤销

雅加达高等法院审理的第375/PDT/2018/PT DKI号案件,充分体现了代持协议在股权对外出售场景下引发问题的典型情形。


在该案中,一名沙特阿拉伯公民作为名义股东持有一家BVI公司的股权,而该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为另外五名沙特阿拉伯公民。名义股东按照实际投资者的指示,与印尼买方签署了价值约数千万美元的股权买卖协议,出售该BVI公司的股权。交易完成后,买方将全部购股款直接支付给了五名实际投资者。


然而,名义股东作为协议的签约方并未收到任何购股款项,税务机关却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就该笔股权交易履行纳税义务。名义股东遂起诉买方,主张其虽为股权买卖协议的签约方,但由于代持安排的存在,并未实际取得任何交易收益,致使交易关系在法律外观与经济实质之间出现严重错位。基于此,名义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买卖协议。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印尼法律下,代持协议绝对无效,因此名义股东才是唯一合法的交易主体。买方将购股款支付给实际投资者而非名义股东,构成了法律上的“重大错误”,据此,股权买卖协议应予撤销。


该案深刻揭示了代持安排在股权交易背景下可能引发的连锁崩塌效应:由于代持安排被认定无效,买方对购股款的支付对象构成“重大错误”,整个股权买卖交易因此被撤销买方随后提起反诉,要求名义股东退还购股款,但法院以诉讼对象错误为由予以驳回——买方最终落得人财两空的境地。而名义股东背后的实际投资者亦因此丧失了对股权的实际控制,并面临买方后续可能采取的追偿行动。最终,这笔数千万美元的交易中,没有任何一方是赢家。


(二

代持安排导致内部股权控制架构丧失法律保护

如果说上述案例展示的是代持安排在对外交易中的破坏力,那么印尼最高法院审理的第3041 K/Pdt/2020号案件则揭示了另一个同样严峻的问题:即便是在同一实际投资者控制下的不同名义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如内部重组安排),代持安排仍然可能对整个交易构成根本性风险,并使投资者的公司控制架构丧失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围绕公司股权归属以及一系列股权转让、股东决议、公证文件和公司数据变更而展开。原告名下原本登记持有相当于公司90%的股份,但该等股权后续通过一系列股权买卖文件转让给了被告一方。根据法院判决与公开研究资料的整理,被告一方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受让股东,还包括其背后的实际投资者,而受让股东本身也被描述为该实际投资者所使用的另一名名义股东。换言之,这起案件所揭示的,正是一场围绕同一实际投资者及其不同名义股东之间控制安排而爆发的争议。


原告主张,将股权转让给实际投资者另一名义股东的股权买卖协议及相关公司文件中,其签名系伪造。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股权买卖协议及相关文件和登记,并确认其仍为持有公司90%股权的合法股东。被告一方则主张该等股份并非由原告真实出资持有,而是存在股权代持安排,并在反诉中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安排文件的有效性以及股权买卖相关文件的合法性。


法院最终并未围绕代持安排的效力问题展开完整论证,而是将裁判重点置于证据审查之上。最高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明确指出:原告未能证明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存在伪造,亦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能够证明发生了文书伪造行为,因此其关于撤销股权交易及相关公司文件的主张未获支持。然而,法院同样没有支持被告一方反诉中关于股权代持安排应被确认有效的诉请——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仅仅建立在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基础之上。


从表面上看,被告一方的实际投资者最终完成了股权转让,似乎“有惊无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已经正面认可股权代持结构本身。恰恰相反,法院之所以未撤销相关股权交易及公司文件,并非因为其承认代持协议效力,而只是因为原告未能证明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存在伪造。与此同时,法院同样没有支持被告方反诉中代持安排文件应被确认有效的主张。这也意味着,实际投资者即便在个案结果上暂时维持了既有安排,其背后依赖的股权代持结构是否真正稳固,仍然存在显著不确定性。


本案深刻揭示了一个规律:当投资安排建立在代持安排之上时,一旦真正进入诉讼程序,决定胜负的往往不是谁在商业上被认为是“实际投资人”,而是谁能够就公司登记外观、签字真实性和文件链条提出足够有力的证据。对于实际投资者而言,这意味着一旦代持关系发生争议,其原本依赖私下安排所维持的控制结构,极有可能在诉讼中迅速演变为一场高强度的证据争夺战。




 结语


综上所述,印尼法律对股权代持安排持明确的禁止态度,其法律依据涵盖多个层面:


  • 《投资法》直接针对代持行为本身加以禁止;

  • 《公司法》通过确立“股份以股东名义登记”的原则,从公司法层面排除了名义持股人与实际受益人相分离的空间;

  • 《民法典》则从合同效力的根本要件出发,将一切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的协议纳入无效范畴。


在界定标准上,印尼法律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立场,不论当事人是否签署了名为“代持协议”的文件,只要一整套协议安排的综合效果导致了名义持股人与实际受益人的分离,即可能被认定为代持并宣告无效。而从实务后果来看,代持安排的风险往往并非在公司设立或日常经营阶段即时显现,而是在股权出售、内部重组等关键节点集中爆发——一旦争议进入诉讼,原本依赖私下协议维持的控制结构便可能迅速瓦解,给交易各方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印尼法院的案例更已充分表明:在印尼法律框架下,股权代持的根基始终是脆弱的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供学习与参考之用,不构成己任律师事务所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读者不应依据本文内容作出任何决策或行动。


注释

[1]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07年第40号法律:《有限责任公司法》(Law No. 40 of 2007 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2]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07年第25号法律:《投资法》(Law No. 25 of 2007 on Investment)。

[3] 印尼《民法典》(Burgerlijk Wetboek / Kitab Undang-undang Hukum Perdata)。

[4] Indonesia Legal Hub, “Are Nominee Arrangement Allowed in Indonesia?”, 28 November 2025, 

https://indonesialegalhub.id/2025/11/28/are-nominee-arrangement-allowed-in-indonesia/

[5] Viola Audy & Amad Sudiro, “Legal Implications of Nominee Schemes in Foreign Ownership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Indonesia”, De Lega Lata: Jurnal Ilmu Hukum, Vol. 11, No. 1 (2026), pp. 9-18.

[6] Maria Brigita Djunaedi, Perlindungan Hukum terhadap Investor Asing dalam Perjanjian Pemilikan Saham Pinjam Nama (Nominee Arrangement) Perseroan Terbatas, S1 thesis, Universitas Atma Jaya Yogyakarta, 2019.

[7] Putusan Pengadilan Tinggi DKI Jakarta Nomor 375/PDT/2018/PT DKI.

[8] Putusan Mahkamah Agung Republik Indonesia Nomor 3041 K/Pdt/2020.

[9] Siska Nadia, “The Validity of Sale and Purchase of Shares in Relation to Nominee Share Ownership (A Case Study of Decision Number 3041K/PDT/2020 and 765PK/PDT/2020)”, Jurnal Bina Mulia Hukum, Vol. 8, No. 2 (2024), pp. 22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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