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一直是中国商标管理秩序顽疾,对国内外企业都构成了严重滋扰。利益驱动滋生了诸多专业商标抢注人,甚至是商标狩猎团伙。通过程序漏洞,抢注或购买注册商标,以此为基础索取高额转让费或作为与原权利人的谈判筹码,甚至以此为基础对权利人进行恶意诉讼和投诉,进行海关备案阻碍正品进入中国市场等,都是专业商标抢注人的惯用手段。
面对专业商标抢注行为,权利人需耗费大量时间、资源和高昂维权成本,甚至可能完全丧失中国的注册商标,被迫支付高额费用购买被抢注的商标,或因无法使用原有品牌而失去市场份额,甚至退出中国市场。
泰国运动饮料第一品牌“M-150”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近年来,他们遭遇了严重的商标抢注和侵权,面对专业商标抢注和侵权人的分工配合和策略性阻击,可谓节节败退,最终丧失了所有注册商标,无法进入中国市场,一度陷入了绝境。
己任律师事务所自2022年接受泰国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委托,在绝境之下就“M-150”在中国遭遇的商标抢注和侵权进行全方位维权。包括提起多个商标无效、撤销等行政程序,并在丧失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以美术作品及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为基础进行民事诉讼维权。
近日,我们收到了关键性的胜诉判决书。浙江省高院认定“M-150”功能饮料商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认定对方抢注的2007年在先申请的“M-150”商标与在后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不构成权利冲突,判赔共计680万余,并认定了主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连带责任。
本案是“M-150”在绝境中艰难维权的里程碑式胜诉。该案由己任律师事务所赵克峰律师、许安碧律师代理,团队吕沛律师、赵启明律师等多位律师助力和支持。面对复杂的法律纠纷和不利的市场环境,己任律师事务所团结一致、攻坚克难,以专业精湛的法律服务,最终助力德恒裕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品牌维权之路取得了这一关键性的胜利。不仅维护了德恒裕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国际品牌进入中国市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
案情简介
德恒裕公司成立于1891年,于2018年在泰国上市,总部位于泰国曼谷。1985年,德恒裕公司推出“M-150”功能饮料产品,与红牛、卡拉宝是泰国能量饮料市场的三巨头,自2002年起,M-150在泰国的市场份额就远超红牛,成为泰国能量饮料第一品牌,并连续多年获得世界年度品牌大奖。德恒裕公司自1993年起至2012年在中国注册了多个“M-150”商标,并自2012年起一直使用最新版本的“”商标标识。
自2017年开始,力宝精公司的关联集团即对德恒裕公司早期注册的“M-150”系列商标恶意提起撤三申请。成功之后又从案外人处受让2007年申请的第6345852号“M-150”商标,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对德恒裕公司2012年申请注册的第11937979号“”核心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并另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M-150”“
”商标。2018年6月起,力宝精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使用“M-150”功能饮料产品,包装装潢与德恒裕公司的正品几乎完全相同。2021年8月起,力宝精公司4次与德恒裕公司沟通,表明其愿意将“M-150”和“M及图”系列商标无偿赠与德恒裕公司,以换取德恒裕公司“M-150”功能饮料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2021年7月起,力宝精公司以抢注的商标为基础,进行海关备案,并针对德恒裕公司的中国经销商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和行政查处,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无法进入中国。此外,力宝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杰,曾是德恒裕公司中国经销商M-150事业部的负责人,与德恒裕公司签署有保密协议。冯杰于2021年加入了力宝精公司,将其掌握的M-150相关的商业资料披露给力宝精公司用于从事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

关于“M-150”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1)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节点:本案中,力宝精公司于2018年6月开始侵权,故以2018年6月为认定节点,而非以力宝精公司持有的6345852号“M-150”商标的申请日2007年10月29日为认定节点。
(2)关于中国境外知名度的采信:法院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在判断商业标识在境内的知名度时,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
(3) 关于由侵权反推被侵权产品具有知名度:除审查直接的知名度证据之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因此在判断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
(4)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在先注册商标冲突:在第6345852 号“M-150 ”注册商标目前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德恒裕公司固然不能以“M-150”能量饮料的商品名称阻碍该商标的权利人对合法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但是如果该商标的权利人对超出自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显著改变注册商标的形态,未依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行为仍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在力宝精公司突破自身权利边界,已经构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会导致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关于在后加入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连带责任
虽然从形式上看,冯杰系于2021 年12 月进入力宝精公司,后于2022 年3 月1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总经理身份对外实施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从实质上看,冯杰入职前后的相关事实体现了其作为独立个体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并非单纯的“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
冯杰对德恒裕公司的“M-150”产品本身及其在国内外的相关经营情况极为了解,其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德恒裕公司涉案作品及包装装潢的情况下,从快联公司离职,选择加入以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力宝精公司,并在加入后的短时间内迅速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利用在快联公司负责“M-150”项目时掌握的照片、宣传品等资源,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进行虚假宣传以及推销仿冒“M-150”产品等行为,推动了力宝精公司原有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杰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和冯杰个人的意志,冯杰在加入力宝精公司时即与该公司产生了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在此后共同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共同造成德恒裕公司损害,应当认定冯杰与力宝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虑涉案权利的保护强度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标识构成美术作品,其艺术美感固然对消费者具有一定吸引力,但在本案所涉的商业场景中,吸引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因素并不在于该标识的美学价值,而在于“M-150”及涉案包装装潢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发挥,因此,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尚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标识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商品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被诉主体的主观意图等因素,酌情确定力宝精公司赔偿德恒裕公司因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282000元。
这起案件的胜诉,彰显了中国司法对专业商标抢注行为的精准识别和审判智慧,展现了对恶意商标侵权人的严厉打击态度,也体现了司法对良好营商环境的保护作用。
德恒裕公司非常感谢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司法裁判。公司的董事会副主席、CEO及法务负责人专程从泰国前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表达感谢并敬赠锦旗。德恒裕公司的董事会副主席Mr. General Surapong Suwanna-adth,曾在泰国军队工作近40年,担任过最高指挥官,还曾在国会担任参议员,并担任外交委员会副主席10年。他表示,本案不只是保护了德恒裕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加强了泰国及整个东南亚企业在中国投资营商的信心。在中泰建交50周年之际,本案对推动中泰两国友好关系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