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混淆条款之后,此次修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反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商业诋毁、互联网专条、平台经营三个维度上也有值得关注的重要修改,可能对未来的司法、执法实务产生深刻影响。
01
商业诋毁:适应实务中规制范围的扩大化

要点:
在立法上解决了“竞争对手”规制范围不明的问题。反法规制的对象是“经营者”,但“竞争对手”的概念未有任何定义,导致实际适用中出现理解差异。伴随着司法实务对“竞争关系”认定的逐步扩大,以及带货、直播等业态“经营者”的范畴也在不断扩大,和“竞争对手”概念之间的矛盾愈发激烈。事实上,最高院在《〈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已经明确商业诋毁条款规制的对象就是“具有广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有不少判例对此予以说理。目前的修改消解了概念的矛盾,也贴合了实务情况。
问题:
新业态导致“经营者”和“非经营者”界限逐步消灭,个案中商业诋毁条款规制对象的争议会依然存在。最典型的场景是,自媒体、up主、博主等利用流量获利的,这些主体是否属于“经营者”?笔者的观点是:在流量经济下,如果主观上有利用流量获利的动机、客观上有持续利用流量获利的行为,且诋毁行为本身就有争夺吸引流量的作用,则受反法规制。无论结论如何,由于该条修改的争议可能不大,一旦该条落地,实务中类似案件数量在修法后很可能会持续增多,“流量经济”的参与者均可能成为商业诋毁条款的规制对象。
02
互联网专条:规制数据竞争、保护平台生态

要点:
1. 尝试制定数据保护条款:数据竞争案件的增多、国家促进数据要素开发利用利用的政策,共同推动了修法时对制定数据保护条款的尝试。部分司法判例采用“获取-使用”二分法来分析数据竞争行为。包括笔者办理的部分案例也认定,采用伪造请求参数等欺骗性手段,规避平台数据保护措施获取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条新增的第(四)项体现了这些司法实务成果。
2. 体现出对“正当管理和控制数据”的保护:笔者代理的最高院十大案例“微博诉简亦迅案”二审判决即指出,“如不存在法定正当事由且未经持有者同意,他人不得不当侵扰数据持有者对数据的稳定持有状态和秩序”。该条新增的第(四)项体现了对这一法益的保护。笔者认为,这一法益的保护,与后续数据使用过程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无关。
3. 保护平台生态,规制利用薅羊毛、恶意退款等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经营:实践中“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主要体现为经营者利用电商平台规则“反向刷单”“薅羊毛”和“恶意退款”等方式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过往这类行为,如能证明采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可以适用互联网专条,不能证明采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则适用反法二条。在平台“内卷”化竞争的背景下,该条有助于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维权。
问题:
1. “妨碍正常运行”要件可能导致适用空间有所限缩:“互联网专条”的基本结果要件均是“妨碍正常运行”。但是,列举的行为类型中,部分行为可能达不到“妨碍正常运行”的程度,或者实际证明难度很大。例如,恶意退款可能只让商家遭受很大经济损失,但平台运行并没有受到影响;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数据竞争案件无法查明获取数据的具体技术手段,更难以证明“妨碍平台正常运行”。笔者认为,被列举的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已经能够推定产生了妨碍破坏平台正常运营活动的结果。“妨碍正常运行”的结果要件在互联网专条中可能已无绝对必要。在实务中,这一结果要件反而可能容易导致“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效果达不到预期,尤其是无法解决原则性条款被泛化使用的问题。
2. 数据保护条款的细节要件讨论空间较大:首先,从实务案例上看,“欺诈、胁迫”方式获取数据的案例较为少见,这两个行为表现一般用于描述非网络环境下的行为;其次,民刑边界可能存在模糊之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非法”行为类型之一就是“侵入”(即“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把“电子侵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类型,如何处理和刑法的关系,值得进一步思考;再次,“获取和使用”的表述,可能产生“必须同时实施两种行为才能适用该条”的误解,况且“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手段主要集中在“获取”阶段;最后,“数据”所指的是“数据集合”还是亦包括单个或少量数据条目,可能引发争议。实践中,司法所保护的数据权益客体,实质上是大规模数据集合所产生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而单个或少量数据条目更不易达到产生“竞争优势”“交易机会”的程度。如果数据保护条款把保护对象定为“数据”,则可能被理解为很大地扩展了保护客体或范围。而这种扩大是否合理,同样值得讨论。
03
平台专条:侵害定价自主权

要点:
第十四条重点规制平台损害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问题。虽然该条规制的主体是“平台经营者”,但笔者认为,只要在交易中具有强势地位,能够实质性干预交易相对方的自主定价权的经营者(如头部主播、up主等)都应该对该条予以高度关注。
问题:
1. 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关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笔者认为该条已经完全覆盖《反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内容,且规制范围更加全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另起炉灶”的必要性可能值得进一步斟酌。
2. “低于成本的价格”的认定标准:面对诸多平台内经营者,平台不可能知悉每一个平台内经营者的“成本价”。因此“低于成本的价格”的认定标准必然存在严重分歧。例如,在建工合同纠纷中,低于成本价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可能无效,但对于“成本价”究竟是“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则存在争议。如果采用“企业个别成本”,则除非经营者主动披露,否则平台无法知悉;如果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则平台可能较为容易地拿出形式上合理的依据,无法解决经营者的困境。
3. 强势主播应考虑纳入规制范围:2023年的“海氏烤箱”与某头部主播签订“最低价协议”事件,直接引发公众质疑掌握流量的平台或头部主播是否利用强势地位强迫商家或供应商接受平台不合理定价。可见,除平台经营者之外,强势主播也可能强迫合作方“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如果该条仅规制平台经营者,该条可能有“过时”之虞,且平台也容易借此逃避或者转移法律责任或风险。
04
平台专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要点:
第十五条规制平台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在该条之前,已施行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已经作了类似规定,但相比之下没有“滥用优势地位”的要件。
问题
1. 到底用反不正当竞争还是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大型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因为市场竞争本身不充分,也即竞争自由受到限制——否则中小企业可以放弃与该大型企业的交易而与其他企业交易。而竞争自由受限本身应当属于反垄断法解决的问题。该条的出现是否会导致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界限进一步模糊,值得思考。
2.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的关系:《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并没有设定“滥用优势地位”的要件。如果《反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最终落地,那么适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时是否需要考虑“滥用优势地位”,将可能引发争议。
3. 可能导致合同纠纷大量转化为行政查处:行政机关一般不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但是,一些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问题(如“背靠背条款”等)在要件上很可能符合《反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定义。例如,大型企业签订“背靠背条款”,不仅可能导致该条无效,同时还可能构成对中小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形成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竞合。鉴于《反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中小企业依据该条请求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则可能导致大量合同纠纷转化为行政查处案件,进而很可能会对行政执法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