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堵延时指数”数据被他人擅自抓取盈利,电子地图运营方起诉索赔4000多万元。6月28日上午,这一案件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宣判,最终判决被告赔偿1200万元。


该案由己任律师事务所赵克峰律师、焦梦航律师、张翰雄律师代理。与以往涉数据竞争案件不同,本案是一起因抓取、售卖交通出行行业高阶数据产品(拥堵延时指数)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在本案件中,两名原告是某电子地图的运营者,这个公司依托电子地图收集的电子地图数据、用户出行数据和实时交通信息等,通过特定算法并经分析处理形成数据产品——“拥堵延时指数”。

“拥堵延时指数”大致指道路上的车辆实际通行时间与完全畅通情况下车辆通行时间的比值。原告代理律师说,“拥堵延时指数”能够以数值的高低,形象而精准地去指示全国100多个城市交通拥堵状态的变化。这个数据已经脱离了原始的出行和地图的数据,变成了一个高阶数据,更属于数据产品的范畴。

朝阳法院公开审理并宣判/记者拍摄

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从2015年到2023年间,被告某信息公司采用变换IP地址和伪造浏览器标识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抓取地图公司的“拥堵延时指数”数据,并且将数据用在了自己的付费软件上向用户传播。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4800多万元。原告代理律师说,该公司数据是经过了长期大量投入得到的,被诉公司作为一个非常知名的数据产品销售商,它自身是清楚这个数据本身是有非常高的价值的,在这种情况之下,被诉公司采用数据抓取的手段,使得自身在未经授权也未支付任何合理的许可费用的情况之下,就获取了相应的数据。

拥堵延时指数/某地图公司网站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获取数据的手段和使用数据的方式不存在不正当性。被告与原告拥有不同的经营范围、不同的产品形态、不同的客户群落,不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关系。案涉数据为公开数据,且被告行为不具有恶意,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

“拥堵延时指数”具有较高价值/某地图公司网站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数据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破坏了数据领域的市场竞争秩序,已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00万元,并在其官方网站、移动端等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消除对原告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据了解,本案是近几年朝阳法院在数据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起典型案例。首先,法院明确了权利人对其在经营和运营电子地图领域所收集的信息数据是可以受到保护的;第二方面法院整体的判赔金额比较高,也彰显了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数据保护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

来源:北京交通广播

裁判要旨

与以往涉数据竞争案件不同,本案是一起因抓取、售卖交通出行行业高阶数据产品(拥堵延时指数)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整体上,本案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大数据产品可作为经营者的独有经营成果予以认定和保护、明确认定以不正当手段抓取并以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数据产品行为违反公认商业道德,拥堵延时指数具有突出的实用意义和较高的商业价值。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一审判决结合原告提交的数据产品合理许可费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其他在案因素,在原告损失层面上裁量确定了原告损失数额,最终判赔经济损失1200万元和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

本案具体裁判要旨如下:

一、案涉“拥堵延时指数”数据产品是原告的独有经营成果,由此产生的经营利益属于竞争性权益。案涉数据属于“拥堵延时指数”数据产品。法院认为,案涉“拥堵延时指数”由原告收集加工而成,经过深度分析处理,依据算法生成,并通过商业授权等方式获取经营利益的大数据产品,能够满足包括各类交通参与主体了解、研究交通拥堵状态的需求,具有较高应用和市场价值。原告为“拥堵延时指数”数据产品投入了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和服务,以及创造性智力活动和成果,凭借开发、运营“拥堵延时指数”数据产品为自身建立市场竞争优势,凭借对外授权获取经营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目的在于使竞争机制的功能得到有效、充分地发挥,增加社会整体利益。法院认为,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投入经营资源,收集并积累分散且碎片化地原始数据,并对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处理和运算,使之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系经营者的劳动成果,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也要促进数据流通,合理降低数据门槛,避免阻碍数据流通和社会福祉的提升。

三、未经许可,以不正当手段抓取并以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数据产品行为,违反公认商业道德。法院认为:首先,在数据领域中,互联网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自律公约约定禁止非法手段或违背他人意愿抓取、盗用、窃取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数据;其次,大数据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合规指引中有关“不得以技术破解方式突破网站、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保护数据而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等内容也能反映数据流通行业的商业道德;再次,包括原告、被告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用户协议及声明中也都明确禁止未经许可抓取并以商业目的使用数据产品。综合以上事实,以不正当手段抓取并以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数据产品行为,违反公认商业道德。

四、欺骗原告服务器,使服务器误以为使大量不同真实用户访问的方式抓取数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法院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中,经营者为保护自身商业利益,对自身网站或数据产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是保护自身权益的常见方式和维护竞争能力的正当手段。如果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突破、规避该等保护措施,窃取经营成果,将迫使经营者额外投入经营资源用于垒高自身的技术保护措施。本案中,原告采取“数据污染”的取证方式,证明被告在抓取数据时,采用了变换IP地址和伪造User-agent(浏览器标识)的方式,欺骗原告网站服务器,导致服务器误以为是大量不同真实用户访问,从而持续大规模获取案涉数据产品,该行为难谓正当。被告行为将迫使原告额外投入经营资源以提高自我防御能力,使本应投入在产品开发、运营、迭代的资源浪费在额外的技术保护措施上,明显增加了原告的运营成本,不利于原告的持续长远发展。

五、作为数据产品经营者,明知获取和使用他人数据产品应当获得合法授权,在有能力进行洽谈磋商的情况下,长期未经许可抓取使用他人数据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有明显侵权故意。法院认为,告作为数据产品经营者,自身不仅开发运营数据库等产品,同时也向其他数据产品经营者获取数据使用授权,明知以商业目的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产品应当获得合授权,在有机会、有条件、有能力洽谈数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长期未经许可抓取、使用、传播案涉数据产品,必然导致数据产品许可使用费严重损失,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六、本案参照原告提交的数据产品许可使用费评估报告,并结合案涉数据产品价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200万元。本案原告为证明自身经济损失,举证了案涉数据产品的标准授权许可费率,并请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案涉数据产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数额出具专业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收益法”,根据原告的数据产品“最小接口组合”的授权许可方式、原告自身销售包括案涉“拥堵延时指数”数据产品在内的“交通指数接口组合产品”的交易合同以及相关实际交易记录,识别出许可案涉数据产品的“最小接口组合”(即“最小对外授权单元”),评估出“最小对外授权单元”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费率,再按照“应支付的授权使用费=①授权许可费用×②被诉行为持续时间×③被诉行为涉及的城市数量”计算公式,得出被告在正常交易情况下对其抓取和使用的案涉“拥堵延时指数”数据产品应向原告支付的授权许可使用费数额。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可。但是,由于原告进行数据产品授权许可时,对本案被告抓取的案涉“日级拥堵延时指数”并非“最小对外授权单元”中的唯一数据,故不宜按照“最小对外授权单元”的许可费数额直接作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损失的授权许可费数额。法院结合案涉数据产品的较高商业价值、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明显损害、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等因素,根据合理性和比例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200万元。

附判决书:


    (图文来源于知产财经观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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