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一起离岸公司控制权纠纷案件(“本案”)中,己任商事争议团队代理客户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贸仲”)的紧急仲裁员程序(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中,成功驳回对方的所有紧急临时救济请求。
根据贸仲的仲裁规则,除法院保全外,紧急仲裁程序亦可为当事人提供更快速的临时救济途径,但其适用条件,仍需遵循国际一般实践和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案件背景
本案为公司控制权纠纷。A公司为一家离岸公司,系中国内地C公司的最大股东。自然人B系A公司的小股东和唯一董事,自然人C系A公司的大股东。后B为了争夺C公司的控制权,发行A公司股份(“发股”),并在发股被阻止的情况下,先后在境内外申请保全措施,包括在中国贸仲提起紧急仲裁程序,要求A公司不得处分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不得更换指派到C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
己任律师在紧急仲裁程序开庭前两天收到本案案件材料,接受了A公司的代理指示。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快速捋顺各关联案件的法律关系,围绕紧急仲裁员程序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必要条件,进行充分论述,并最终成功驳回对方的所有紧急临时救济请求。
案件评析
紧急仲裁程序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的一种临时救济机制,允许当事方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临时救济措施,旨在处理那些情况紧急、待仲裁庭组成后再审理将造成严重损失的争议。
在决定相关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时,紧急仲裁员通常会考虑几个关键标准:
紧急性,即请求事项是否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如果不给予紧急临时救济,申请人是否仍有其他救济手段;
合理性,即判断若不给予申请人紧急临时救济,是否可能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该损害是否显著超出采取临时措施时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害。
胜诉可能性,即申请人的请求在实体仲裁中最终得到支持的可能性。
我国北仲、贸仲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审理标准,但实践中我国紧急仲裁员采用的审理标准与上述原则基本一致,即判断紧急仲裁申请是否具备紧急性及合理性,对于相关条件的满足标准,给予了紧急仲裁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实践中,各大国际仲裁机构规则都相继引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对比法院的仲裁保全程序,具有显著优势,比如:
第一,保全效率更高。各大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规定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当在极短的时间内做出,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规定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当在案卷移交紧急仲裁员之日15日内作出,而贸仲规则亦规定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在紧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15日内作出,具有高效性;
第二,紧急仲裁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比法院对行为保全严格的审查标准而言,在紧急仲裁程序中获得救济的可能性更大;
第三,通常无需提供担保,降低经济负担。
但这并不能说明紧急仲裁程序当然优于法院保全,尤其是,紧急仲裁员的决定通常具有临时性质,仲裁庭可在后续仲裁审理中重新对相关申请进行认定,支持或推翻紧急仲裁员决定,不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5条中对于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的要求。因此,紧急仲裁员决定在各国法律框架下能否执行,也是当事人考虑是否申请、以及紧急仲裁员考虑是否支持该申请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