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共二十五条,针对的都是过去审判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总结了人民法院过去审判中积累的宝贵经验,可以说干货满满。笔者在此予以简要解读,期望抛砖引玉。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评论:本条针对植物新品种权共有的情况,基本参考了专利权共有的规则。
第二条
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评论:本条明确了品种权转让登记生效,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一致。
第三条
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前款所称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 评论:第三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在“三红蜜柚”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中所确立规则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提出,判断相关植物材料是否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学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活体;
(2)具有繁殖的能力;
(3)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新繁殖材料可能被育种者普遍选用,在此情况下,新繁殖材料也应当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否则会损害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三红蜜柚”案中纠正了一审判决认为“侵权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应当与该品种育种时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对应”的观点,认为“该认定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的繁育方式作为授权品种保护的依据,限制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缩小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 评论:通过对销售的扩张解释,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在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葛燕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99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销售”应该包括许诺销售行为。
第五条
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 评论:该条明确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与专利法不同,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包括生产、繁殖、销售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然而,无性繁殖品种,如甘薯、马铃薯、草莓以及多数果木、花卉,均采取营养体繁殖,通过种植本身就可以直接获得新个体,如何区分这种种植行为是私人使用或消费还是生产繁殖,一直是一个难题。第五条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种植行为的规模、是否营利,来认定是否构成生产、繁殖行为。
第六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 评论:对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两者繁殖材料相同,从而将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降低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被诉侵权人即使能够举证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也需要承担假冒品种的责任。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直接认定假冒品种的和民事责任,而无需权利人单独提起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进一步减轻了权利人的诉累。另外,关于假冒品种的民事责任,相比征求意见稿中的“参照假冒专利行为”,司法解释改为“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责任更重。
第七条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评论:本条确认了在超出许可范围实施品种权情形下可适用侵权和违约竞合。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司法解释仅认定超出约定规模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而没有认定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解释了对超出约定区域销售行为不认定侵权的考虑,包括:将超区域销售行为认定为侵权与权利用尽制度不相协调;将超区域销售行为认定为侵权与反垄断法不相协调;品种权人仍可通过违约之诉寻求救济;不影响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种子经营管理制度开展行政执法。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处理等服务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 评论:第八条通过规定帮助侵权,将品种权保护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材料等帮助环节,大大加强了品种权的保护力度。
第九条
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在“三红蜜柚”案中提出,对于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侵权纠纷中能否认定为是繁殖材料,应当审查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材料作为繁殖材料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销售;对于使用者抗辩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应当审查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即是将该收获材料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即由被诉侵权人对其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
(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
● 评论:第十条明确肯定了权利用尽原则,维护了交易安全。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因此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要受到更多限制,第十条特别规定了两个例外:即对再繁殖的繁殖材料生产、繁殖、销售,或者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行为。不过,如何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合法售出的繁殖材料还是经过更多代繁殖获得的繁殖材料,举证上可能有一定难度。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评论:第十一条明确了育种领域的科研例外,以实现对品种权人的严格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妥当性平衡。其中,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是对《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科研豁免条款的一种情形,而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则类似于专利法中的Bolar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粤禾丝苗”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中已经明确豁免。
对于杂交品种(如玉米或杂交水稻),虽然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材料(包括父本和母本,三系杂交水稻的亲本则包括雄性不育系、保持系和恢复系)培育新品种或者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亲本材料的行为可由本条豁免,但重复使用亲本材料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仍然是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此外,育种领域的科研例外并不能豁免商业秘密侵权。实践中,杂交品种对外销售的是通过亲本制种得到的F1代杂交种,而亲本材料一般均被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育种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来源合法、清晰、可靠的育种材料进行科研活动,避免因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卷入纠纷。
第十二条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 评论:第十二条涉及农民自繁自用例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既要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正当权益,又要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第十二条的规定,力图在制度层面平衡农民自繁自用的生存权益、农民代繁侵权繁殖材料的经济权益和品种权人的利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是对《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秦永宏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观点的确认;第二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具体因素,即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其中,目的因素主要要考虑为商业目的还是为私人或者家庭目的;规模因素主要要考虑土地范围、被诉侵权物数量等;是否营利因素主要要考虑是否从中获得利益。
第十三条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 评论:第十三条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合法来源抗辩一样,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引导权利人溯源维权。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合法来源抗辩,植物新品种的合法来源抗辩有其自身特点。一方面,合法来源抗辩主体只能是销售者,不包括使用者。另一方面,除了要求销售者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和来源清楚等一般要求以外,销售者自身还需符合相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
● 评论:第十四条将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先行判决制度落实到品种权保护,以防止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同时,根据品种权的特点,规定法院可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等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 评论:第十五条与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表述完全一致,规定了关于损害赔偿证据的文书提供命令,降低了品种权人的赔偿证明难度。
第十六条
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举证妨碍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评论:第十六条在品种权保护中落实了举证妨碍规则。
第十七条
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
(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 评论:第十七条根据品种权的特点,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对于多数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意味着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不可谓不严厉。
第十八条
品种权终止后依法恢复权利,权利人要求实施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终止期间实施品种权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
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 评论: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品种权终止后又恢复权利的终止期实施费和临时保护期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保障品种权人在权利终止期和临时保护期内的利益获得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相关领域鉴定人名录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人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 评论:第二十条对实务中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鉴定人的做法予以认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没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进行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防止拖延诉讼。
第二十三条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 评论:第二十三条是最高院指导案例((2013)甘民三终字第63号)确立的规则,对于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得出极近似结论的情形,推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将证明两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
第二十四条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 评论: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同检测结论的证明力大小。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015)民申字第2633号)案中明确的规则。这是因为分子标记检测所采取的位点与田间观察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具有绝对的对应性,而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测试,因此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