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宁、殷超
近年来,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进,知识产权的取得变得更加容易,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得到很大加强。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也愈演愈烈。典型地,一些“权利人”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或者明显缺乏依据的专利权对他人发起知识产权诉讼,或者滥用保全措施,打击竞争对手,谋取不当利益。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批复”),确认针对原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滥用权利的情况,被告可以在同一侵权诉讼中请求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在此前的实践中,滥用权利受害一方一般需要向法院单独提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来主张损害赔偿。批复有效降低了被告维护权益的时间和成本,对知识产权滥用权利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
本文将结合案例,梳理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诉讼中滥用权利行为的认定和规制。
权利滥用抗辩
权利滥用作为一种独立的抗辩方式已经被应用于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从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剖析其权利基础和主观恶意,从而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属于权利滥用进行判断。在82号指导案例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在论述王碎永取得和行使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时,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从“歌力思”字号来源和固有显著性、歌力思公司与王碎永地域和经营范围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确认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由此认定王碎永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明确提出了滥用权利抗辩这一概念,指出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恶意取得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列举了恶意取得专利权的多种情形。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加入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恶意诉讼受害方,即原知识产权诉讼的被告,可以单独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要求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但诸多司法判例已经对于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达成了共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由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共同构成。具体到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在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2]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构成要件中,主观恶意最为关键。所谓恶意,就是最严重的故意。[3]知识产权诉讼的恶意,体现在权利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践中的判例均是权利人明知权利基础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形。
一种明知权利基础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形是权利人主张形式上不存在或已放弃的权利。在上述远东水泥公司案中,四方如钢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中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了主动的删除、合并,后又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依据修改前的产品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法院认为,实际上意味着四方如钢公司就其已经放弃的部分产品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主张权利,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
实践中,更常见的明知权利基础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形是,权利人获得权利时具有主观恶意,例如通过抢注他人商标或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将他人在先权利或在先国家标准申请中的方案申请为专利。在号称专利恶意诉讼第一案的袁利中与通发厂、通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原告长期以来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但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国家标准中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其主观状态应当认为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是恶意申请。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谭发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5]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谭发文利用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将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QQ企鹅形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其涉案专利权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并且谭发文在其他案中与腾讯公司等达成和解,在此案中早已知悉腾讯公司拥有QQ企鹅形象的在先权利。在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6]中,作为比特公司在前提出的商标侵权案的权利基础的商标权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在考虑比特公司对权利基础的认知能力、诉讼目的后,推定比特公司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在科顺公司诉共利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7]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CPU”是“浇注型聚氨酯”的通用名称,而浇筑型聚氨酯被广泛使用于防水卷材和涂层等商品上。共利公司作为专门生产此类防水卷材的生产者,应当知晓这一事实,且其在涉案商标“CPU”获准注册不久后便开始针对科顺公司维权,科顺公司为表明产品主要原材料成分和生产工艺使用“CPU”字样及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广泛使用等行为,均系正当使用,而作为同一地区同业主要竞争者,共利公司在注册商标时对科顺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维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
需要注意,法院对于恶意的认定比较审慎,仅凭知识产权在后被无效或者被控侵权人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在刘明曦因与罗书彬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控侵权人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相关在先公开的专利技术资料的事实,就认定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是否有效有确定无疑的判断。判断专利权人是否明知存在公知技术而申请专利、是否明知专利权无效而恶意进行诉讼,应该根据在具体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个案审查。
不正当竞争之诉
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打压竞争对手,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街电公司诉来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9]中,广东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来电公司持6项专利权,对街电公司不同使用者在深圳、北京、广州提起30余起诉讼,并同时对不同使用者在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提起20余起的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明显超过正当理由,借用司法与行政资源以专利权谋取不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正当维权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致使本案原告街电公司及合作商户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一定负面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
刑事责任
滥用诉权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2019年9月30日,首例专利诉讼敲诈勒索案[10]在浦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落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年,并处罚金。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某某在2017年7、8月间故意倒签合同,虚构将其公司名下的专利独家许可给步岛公司,制造步岛公司具有该项专利独占使用权的假象,然后两名被告人恶意串通,选择在被害单位即将上市交易的关键时间,故意更换诉讼主体,假借步岛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提出侵权诉讼,以起诉内容作为向证监会举报的重要依据,给被害单位上市设置重重障碍,并借此与被害单位谈判,对被害单位形成心理强制,进而非法取得财物。不过,对于主犯李某某利用专利谋取收益的行为,包括发起侵权诉讼和向证监会提出举报,仍然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除了牵涉倒签协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指出“不能因为被告人李某某提起诉讼或者协商的时间系相关单位处于准备上市或者融资的敏感节点,就认定李某某对涉案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已对判决提起抗诉,[11]强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公司名下的绝大部分专利是对现有技术专利文本的修改或对现有技术的排列组合,研发投入成本极低,不具备专利维权的基本条件,而是在各个领域进行专利布局,专门为利用专利诉讼实施敲诈勒索作储备,被告人李某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所涉部分专利处于有效或未确定状态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诉讼中具有权利基础。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均应诚实、善意。如果当事人滥用诉权,不诚实地进行诉讼,而法官仍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而予以认可,则有侵害实质公正的危险。通过权利滥用抗辩、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不正当竞争甚至刑事追责的制度和实践,我国对知识产权诉讼中滥用权利行为的予以有效规制,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上述批复的出台,是净化知识产权诉讼、打击违背法律目的滥用权利行为的必然趋势,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日常经营活动的有序实施具有积极意义。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追求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对自身的权利基础和发起诉讼的目的有着清醒认识,切不可盲目滥用权利或恶意诉讼,最后赔了夫人又折兵。
(感谢实习生肖君彦的贡献)
注
[1](2014)民提字第24号
[2](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
[3] 张新宝:《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6年第5辑
[4] (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
[5] (2019)粤民终407号
[6] (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
[7] (2018)最高法民申3243号
[8] (2014)民申字第1710号
[9] (2018)粵03民初170号
[10] (2018)沪0115刑初3339号
[11] 沪浦检金融诉刑抗 (2019) 3号
作者介绍
董宁
己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dongning@genlaw.com
董宁律师在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业务领域拥有超过16年的工作经验,擅长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及企业知识产权咨询和战略制定。董律师在计算机软硬件、无线通信、半导体、光电等技术领域具有扎实的技术背景,在主办的多件诉讼案件,特别是疑难、复杂的专利和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利用对技术的深刻理解和丰富的诉讼经验,为客户制定富有成效的诉讼策略并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殷超
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yinchao@genlaw.com
殷超律师自2015年进入知识产权行业,曾为多家大型科技企业提供包括专利布局、专利维权在内的诉讼及非诉专业服务。殷律师兼具扎实的技术和法律背景,能够为多类型的客户提供定制化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