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责任系列将对保荐人、承销商及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梳理的案例为近十年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含证券监管措施)及可公开检索的司法裁判文书。如未注明“2005年《证券法》”,文中所引《证券法》条文均为现行2019年修改的《证券法》。
(感谢助理车好为案例收集、数据分析和图表制作提供的帮助)
一
处罚基本情况
(一)处罚数量
自2010年至2020年,共检索到39件会计所被处罚的案例。每年的案件数量均在个位数,但近五年总量有较为明显的增加。其中2020年5件,2019年4件,2018年5件,2017年7件,2016年5件,2015年1件,2014年4件,2013年6件,2012年1件,2010年1件。
图1:2010-2020年会计所受处罚数量
被处罚的会计所共计17家,均为国内会计所。其中被处罚次数最多的五家分别是利安达6次,立信5次,鹏城5次(其中2次因注销而不予处罚),瑞华4次(另有1次因承继鹏城而承担处罚结果),兴华3次,众华2次。处罚次数居前的6家占处罚案件总数的64.1%,呈现出违法主体集中化的特点。
图2:2010-2020年受处罚会计所数量
(二)处罚幅度
对会计所的处罚幅度大多为“没一罚一”,共16件,占总数的41%,“没一罚二”的有7件,占17.9%,“没一罚三”的有9件,占23%,没有“没一罚四”的案件。
“没一罚五”的案件仅有一件,是2017年“九好集团”案中的利安达所,该案也是处罚绝对金额最高的案件,没收加罚款总计900万元。
还有一件只没收收入但未并处罚款,当事人也是利安达所,系2012年的华阳科技案,处罚决定未阐述不并处罚款的理由。
受处罚最重的是2013年的中磊所和深圳鹏城所,均被证监会及财政部处罚撤销了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分别涉及的是万福生科及绿大地欺诈发行案。
图3:2010-2020年会计所受处罚幅度
相比而言,会计师个人的处罚幅度则呈现“两头大、中间小”的特点:3~5万的低档处罚19件,占48.7%,而8~10万的高档处罚是19件,占48.7%,两头合计近95%,而中间档的案件数量相当少。
图4:2010-2020年会计师个人受处罚幅度
(三)案件类型
从被处罚所涉及的业务类型来看,38件案件均是涉及审计业务,1件涉及其他鉴证业务。从涉及的虚假报告类型来看,10件涉及证券发行文件的虚假记载,28件涉及上市公司定期报告虚假记载,3件涉及专项核查报告或重大资产重组报告。
图5:2010-2020会计所虚假报告类型
从涉及的公司虚假陈述事项来看,涉及营业收入造假22件,往来款造假22件,关联方交易或资金占用8件,银行存款造假8件,成本费用造假4件,其他造假事项还涉及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政府补贴等。
图6:2010-2020涉及公司虚假陈述事项
(四)违反准则事项
从被处罚涉及的责任事项来看,主要集中于审计准则中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函证、审计证据、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应对措施、与舞弊相关的责任、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审计底稿、分析程序、关联方、期后事项等。
图7:2010-2020年违反审计准则事项
处罚决定认定违反审计准则最多的案件分别是2017年因博元投资案被处罚的中兴华所,其违反了8项审计准则;2018年因“粤传媒”案被处罚的中天运所,其违反了7项审计准则。这两个会计所也均被处以了相对较重的“没一罚三”的处罚。
在2014年、2015年涉及审计业务的四件案件中,处罚决定没有援引违反的审计准则,但在之后的案件中未再出现不援引审计准则的情形。
(五)法律救济
绝大部分会计所在处罚程序中都会提出陈述申辩,仅有5个案件未提出陈述申辩,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占87.1%,大部分都主张应免于处罚,有10个案件中提出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
从检索的情况来看,共有7个案件中会计所向证监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迄今为止仅有1个案件会计所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是2018年因“华泽钴镍”案被处罚的瑞华所。从复议和诉讼的结果来看,尚无撤销或变更处罚的案件。
二
主要违法情形
(一)审计证据
具体案件中违反《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合理信赖
——直接信赖以前审计中获取的审计证据。比如在风华高科案中,立信所基于执行2015年度期后事项审计时审核了债权转让合同并进行了相关函证,2016年度审计时仅执行了检查2015年审计获得的合同和询问风华高科负责财务相关人员的审计程序,未关注应收账款在2016年度的变动情况,未根据应收账款项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执行更多的审计程序。
——不恰当地依赖内部控制。在华泽钴镍案中,瑞华所通过期后盘点票据并倒轧计算票据期末余额,不恰当地依赖内部控制,对应收票据实施盘点和倒轧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可靠性低。
——不恰当利用专家工作。在赛迪传媒案中,在中天华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不足以实现审计目的的情况下,利安达所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致使其未发现赛迪传媒资产和业绩的重大错报,
2.审计证据不充分
——在林州重机案中,兴华所在对林州重机全资子公司朗坤科技在建工程1.95亿元及对应的资本化利息11,918,779.16元进行审计时,仅获取了未附任何附件的记账凭证,未关注到1.95亿元在建工程尚未取得发票的事实;
——在白茶股份案中,中审华所未取得白茶股份已满足《情况说明》所列和解条件、和解方案已获工商银行省分行批准的审计证据情况下,认同白茶股份冲回应支付工行福鼎支行贷款利息、确认营业外收入117.25万元的会计处理。
——在新绿股份案中,中兴财光华在预付账款明细表中抽取30笔记账凭证进行测试,仅抽查了部分划款凭证,且是新绿股份自己打印的网银电子回单,中兴财光华未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保证新绿股份预付购货款的真实存在,包括未对上述款项核对网银记录或银行对账单。
——在雅百特案中,众华所审计底稿中只有一份雅百特与首都工程公司的合同,并未获取到雅百特的中标文件,也未取得总包方HRL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首都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未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或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核实木尔坦项目来源的真实性。
——在新绿股份案中,在没有实施控制测试的情况下,中兴财光华仅对新绿股份8个存货品种和2个牧场进行了抽盘检查,占全部存货品种的比例仅为1.6%,对60%的牧场未实施抽盘检查,存货抽盘比率较低。
——在振隆特产案中,瑞华所在存货监盘过程中,在振隆特产的存货密集堆放,各垛物品间没预留可查看空间的情况下,只对顶层、侧面以及外围的存货进行抽样检查,未对垛中心存货进行检查。
——在*ST国药案中,利安达审计项目组对应收账款函证发函的选取标准定为10万元以上全部发函,10万元以下随机抽取。但在实施函证程序的过程中,审计人员未严格执行拟定的发函标准,对部分10万元以上的供应商未进行函证。
(二)函证
函证是风险集中高发的领域,主要问题包括:
1.未按审计准则实施函证
——比如在新绿股份案中,中兴财光华所未对应当实施函证程序的5个银行账户进行函证,而其中恰好包括一个用于伪造银行收款的银行账户。
——在勤上光电案中,瑞华所会计师在实际实施函证程序时,并未针对28个虚拟银行账户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不实施函证程序的理由。
——在福建金森案中,利安达所未按行业准则规定对银行存款实施函证程序。
2.未恰当执行审计程序
——在海联讯案中,鹏城所未对海联讯提供的被询证客户的地址、电话、联系人等联系方式进行必要的检查、核对,也未亲自督促被询证客户回函。
——在海联讯案中,鹏城所在对海联讯2011年上半年末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时,仅对8家未回函客户中的2家客户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对其余6家客户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在粤传媒案中,处罚决定认为中天运所针对被询证者是否为被函证单位的员工没有核对,也没有核对收件人及被询证者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3.未保持合理控制
——在振隆特产案中,瑞华所将向销售客户的询证函交由振隆特产的工作人员发出,未对函证保持控制。
——在新绿股份案中,处罚决定认为兴华所虽然对造假银行账户进行了两次函证,但是两次函证结果均不是直接当场从银行获取,而系银行后续邮寄给兴华所。两次造假账户银行回函印章和经办人签字存在明显差异。
——在天丰节能案中,利安达所在IPO审计时银行账户函证程序缺失或未有效执行,银行账户函证范围存在遗漏,函证未保持控制,未回函的银行账户和异常的询证函回函未予追查,对获取的明显异常的银行对账单未予关注,也未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
(三)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由于《审计准则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很少单独适用,绝大部分是与其他准则条款共同适用。但是也有单独适用的情形,尤其是第二十八条关于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的规定。比如:
——在登云股份案中,处罚决定认为信永中和所未对登云股份与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性质持续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从而未能发现登云股份少确认贴现费用的情形,违反了该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在勤上光电案中,处罚决定认为勤上光电28个虚拟银行账户中,有13个在瑞华所工作底稿上显示为定期存款账户,借、贷方发生额总计均为1.83亿元,每笔定期存款都没有相对应的利息收入。瑞华所在未对上述银行账户执行函证程序的情况下,又没能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对审计中的上述异常情况予以适当关注并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违反了上述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在新绿股份案中,兴华所在执行银行对账单检查程序时,获取的造假账户对账单未加盖银行印章。注册会计师对此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识别上述情况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证明银行存款及相关账户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在华泽钴镍案中,瑞华所在2013年和2014年年度报告审计过程中,未直接与公司治理层沟通关于治理层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舞弊及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等。
——在粤传媒案中,针对舞弊风险,中天运所所执行的审计程序有效性较弱,获取的证据可靠性较低,不足以将香榭丽营业收入和应收账款的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低水平,难以达到合理保证的要求。
——在超华科技案中,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方面,立信所评估的结果为财务报表层次舞弊风险为“是否存在虚增利润的情况”,认定层次则包括“收入的真实性及应收账款真实性”。但立信所实际执行应对措施时,对其他业务收入仅执行了实质性程序,未执行了解内部控制和控制测试程序
(五)对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在太化股份案中,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太化股份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确认单据主要为货物销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单据(部分有)等,未见发运单据和发运日期,表明发运日期这一指标已经不适用于太化股份。致同所未核对选取的测试指标“发运日期”,且该指标不适用于太化股份。
——在博元投资案中,博元投资与天津同杰发生的换出票据的面值占当年换出总面值的91%,换入票据的面值占当年换入总面值的100%,在博元投资票据置换相关业务存在多项重大、异常情形之下,中兴华所未对应收票据的发生额实施函证、未了解天津同杰业务背景和商业能力、也未实地走访,不足以将检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在振隆特产案中,瑞华所将存货评估为存在舞弊风险,将存货和营业成本评估为存在重大错报风险,并将存货评估为存在特别风险。但注册会计师在监盘过程中,在振隆特产的存货密集堆放,各垛物品间没预留可查看空间的情况下,只对顶层、侧面以及外围的存货进行抽样检查,未对垛中心存货进行检查。
(六)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在风华高科案中,资产减值损失、银行存款等科目与应收账款、理财产品等事项密切相关,而在对应收账款、理财产品的相关认定评价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时,立信所未评价其是否更广泛地与财务报表整体相关,进而潜在地影响多项认定。
——在粤传媒案中,中天运所在对香榭丽审计过程中,已经识别出了香榭丽因面临业绩压力,存在收入高估的舞弊风险,以及存在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中天运所未基于识别出的上述风险和“公司单”的重大性及异常性,对“公司单”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
——在超华科技案中,立信所的审计程序只涵盖了主营业务收入,未覆盖其他业务收入。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关注到,超华科技“本年其他业务收入有5000多万,成本300多万,若无其他业务收入,公司本年的利润为0”这一重要情况,但立信所并未对超华科技其他业务收入补充执行风险识别与评估审计程序。
(七)审计工作底稿
比如穿行测试审计底稿未记录测试结论,审计底稿存在部分缺失,底稿中对风险评估的结果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等等。
(八)分析程序
——在海联讯案中,鹏城所在审计海联讯IPO财务报表时,未对海联讯2010年和2011年上半年收入、成本和毛利率的重大波动情况予以适当关注并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导致未能发现海联讯2010年9月、2011年6月虚构合同虚增营业收入的舞弊行为,
——在*ST国药案中,在对营业收入的审计中,立信所及其审计人员没有对鄂欣实业2012年、2013年钢材贸易合同和提货单进行认真分析,没有发现部分合同编号前后不一致、部分合同没有编号、个别合同交货地点前后不一致、部分合同未约定提货地点、提货单未注明捆包号、部分提单号前后不一致、货权转移证明无编号等一系列明显异常。
(九)关联方
——在登云股份案中,信永中和所在相关公司存在异常关联线索的情况下,未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未进行充分核查或者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
——在天丰节能案中,IPO审计过程中,利安达所未有效执行关联方识别和披露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天丰节能通过第三方公司隐瞒关联交易的事实。自查时关联方核查程序未有效执行,对客户的走访流于形式,部分结论没有底稿支持。
——在*ST国药案中,立信所审计人员在明知*ST国药子公司鄂欣实业与公合实业同时发生钢材销售和采购业务的情况下,忽视明显的未披露关联方特征,未保持职业怀疑,未作为异常处理,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十)期后事项
——在亚太实业案中,瑞华所在出具审计报告前知悉了亚太实业股权转让的事宜,在仅取得亚太实业大股东出具《承诺函》的情况下,未合理考虑该事项对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影响,未对相应错误予以识别和采取适当措施。
——在博元投资案中,中兴华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未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的大额收款和期后大额付款保持充分的关注并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十一)审计抽样
——在大智慧案中,立信所审计工作底稿中复印留存了部分软件产品销售收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其中存在明显异常。对此,会计师没有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态度,以发现的错报金额低于重要性水平为由,未进一步扩大审计样本量,以确认抽样总体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底稿中也没有任何记录表明立信所已对该异常事项执行了任何风险识别和应对的程序。
——在粤传媒案中,中天运所在了解内部控制有关穿行测试,以及控制测试中抽取的样本均存在大量审批签名不全的情况下,中天运所仍得出“控制有效并得到执行”的结论。中天运所未对上述“偏差”的原因进行调查,也未对上述“偏差”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审计程序流于形式。
三
评价及分析
(一)总体评价
1.行政监管对维护资本市场秩序起到了明显的效果
以2018年和2020年从事证券业务会计所的综合排名情况来比较,2018年中排名前10的所中有6家近十年被处罚过,而到了2020年排前10位的所中仅有三家近十年被行政处罚,且被处罚的7件中立信所一家独占5件,表明处罚客观上确实起到了净化证券服务市场的效果。
2.处罚案件大多具有典型性,幅度比较适中
58%的案件中给予了“没一罚一”或“没一罚二”的低档处罚幅度,而“没一罚五”的最高档处罚仅有一例。对会计师个人的处罚幅度,44%的案件也是在3~5万的低档给予处罚。
3.部分审计机构的业务能力有待提升
虽然绝大部分事务所都提出了免责的申辩理由,但从处罚文书在复核时的回应来看,总体上还是比较公允和有说服力的。从有的案件来看,部分审计机构的业务能力确实有待提升,比如函证由被审计对象的工作人员发现,回函从被审计对象处取得,将存货监盘与抽盘检查的概念混同,对于重大明显的经营异常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等等。
(二)需要关注的具体问题
1.审计的固有限制的判断标准问题
在诉讼和多件处罚案例中,会计所以审计的固有限制作为抗辩理由,不过均未得到处罚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采纳。
比如,在登云股份案中,处罚机关指出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考虑了审计的固有限制”,“评判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标准是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地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而非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审计对象的财务报表提供绝对保证”。
在雅百特案中,处罚决定认为“认定众华所违法违规行为,系因其未能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设计和执行审计程序,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形。上述情形不属于其辩称的“审计固有限制、缺乏核查手段”范畴。
在瑞华所诉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受到审计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仅对审计意见提供合理保证。如果提供了合理保证,则可认定其勤勉尽责。反之,则不予认定。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合理保证既不是绝对保证,也不是低水平保证,而是一种高水平保证,要体现出注册会计师的高度专业性和应有的职业水准。”
处罚决定和裁判文书的论述提供了原则和方向,但在具体案件中“审计的固有限制”如何把握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会计所被处罚是否需以导致虚假记载客观结果为要件
2005年《证券法》有两条规定可能涉及审计机构的法律责任,一是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另一个是第二百二十三条。其中,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是比较明确的行为责任,即只要证券服务机构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业务规则”,即可被行政处罚,而无需考虑是否导致了虚假记载的客观后果。比如在登云股份案中,处罚决定就认定“信永中和为登云股份IPO及2014年年报提供审计服务的过程中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行为”。在雅百特案中,处罚决定也认定众华所在为雅百特提供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审核服务过程中,违反相关业务规则,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不过,在新《证券法》出台之后,这一条规定已经被删掉,没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的勤勉责任是“以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为要件的,因此如果处罚决定仅仅认定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是不足以构成该条规定的处罚要件的。从梳理的案件来看,绝大部分处罚决定中均明确记载了虚假记载的基本事实,而且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行为与虚假记载的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关联性。但是,也有个别案件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比如在大智慧案中,立信所就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处罚决定未对申请人出具的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作出认定”。而在超华科技案中,虽然针对立信所的处罚决定也记载了超华科技虚假记载的事实,但针对立信所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超华科技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的基础事实”的理由,处罚机关只是答辩认为“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证”,并主张因“申请人不是超华科技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提供该案的调查卷宗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考虑到虚假记载同样也是针对审计机构作出处罚的事实要件,那么对审计机构的处罚案件中,似应由处罚机关来提交公司虚假记载的证据,而非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处罚的当事人。
3.处罚幅度方面,未勤勉情节与后果严重程度之间的选择问题
从检索的案件来看,大部分案件的罚款幅度是在一至三倍以下,基本上可以划分出处罚机关的裁量标准:一般情况下是没一罚一;如果违法事项较多的是没一罚二;如果有较严重的后果的,是没一罚三;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是没一罚五。但是一般情节、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似乎并不是特别清晰。由于虚假记载的直接实施者是发行人,因此有的案件中可能未勤勉尽责的情节很严重,但未必有很严重的危害后果;有的案件可能勤勉尽责的情节不太严重,但虚假记载的后果客观上很严重。
在瑞华诉讼案中,法院指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并不单纯以最终的审计结论来判断,而是要审查其审计行为,即审查其是否遵循了相应的审计准则,以及在审计过程中是否运用了合理的职业判断以及保持了合理的职业怀疑,并据此设计和实施了与之相适应的审计程序来降低审计风险,以此来判断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
基于法院的上述表述,司法机关应该是倾向于以会计所未勤勉尽责行为的情节轻重而非虚假记载结果的轻重来考量处罚幅度。
4.未勤勉尽责行为与虚假记载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问题
由于审计机构的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因此仅仅未勤勉尽责尚不足以构成《证券法》规定的处罚责任。对于行为上确实未勤勉尽责,但后果上未必影响虚假记载结果的行为,是否也可以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值得讨论。
比如重要性因素,在大多数案件中,处罚决定都表示出并非不考虑重要性因素,只是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关于不具有重要性的抗辩不能成立。在登云股份案中,处罚决定指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性水平给予了关注”,但因为与当事人的计算方法不同,处罚决定认定信永中和未能发现的累计错报仍然超过其2013年确定的重要性水平。
但在新绿股份案中,对于中兴财光华所提出“记账凭证对应山东绿安而后附原始凭证对应山东绿润的差错对关联交易发生额无影响”的抗辩,处罚决定认为不能构成中兴财光华免责事由,并指出“如此显而易见的差错恰恰证明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新绿股份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过,对于这一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情节与虚假记载的后果之间,究竟是否需要进一步考虑“重要性”因素,处罚决定未再进一步论述。
5.事务所与会计师个人责任的关系问题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事务所的处罚幅度与会计师个人的处罚幅度基本上是匹配的,比如在对事务所处以“没一罚三”幅度的案件中,会计师个人的处罚幅度最低也是五万,绝大部分则为8~10万的高档或顶格处罚,能够看出处罚机关对于事务所和会计师个人的处罚基本上是一体考虑。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事务所按较低档处罚,但会计师个人按高档处罚。有的案件中大致能够判断处罚机关的考量因素,比如在华锐风电案中,处罚机关对利安达所给予了没一罚一的处罚,但对于签字会计师则给予了十万的顶格处罚。在该案中利安达所申辩提出了事务所内部股东纠纷,处于法律人格待定、经营资格受限的状态,会计师未获事务所授权等主张,可能成为了从轻处罚的因素。
但也有的案件中处罚文书未明确论述理由,难以确定考量的具体因素。比如在*ST国药案中,处罚机关对立信所给予了没一罚一的处罚,但对于两名签字的会计师均给予了十万的顶格处罚。
虽然《证券法》将法律责任的主体首先定位于证券服务机构,但上述案件也反映出在具体案件中事务所的责任与会计师的个人责任也可能需要有所区别,如果事务所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控、合规和风控的机制,行为后果主要是因会计师个人责任所导致,在裁量二者的处罚幅度时也有必要予以综合考量。
四
主要法律依据
《证券法》 | |
《证券法》(2005年) | 《证券法》(2019年) |
第二十条第二款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 删除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 | |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 |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 |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